案情简述:
2012年8月,施工单位授权其子公司代表其参与涉案工程前期跟踪、洽谈工作,并与建设单位签订了《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建设单位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子公司施工。之后,建设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公开招投标,施工单位中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于2013年8月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于2013年10月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二》。二审诉讼中,涉案工程已经基本完工,未进行竣工验收。
施工单位以建设单位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于2015年3月至2017年8月停工。建设单位获得银行贷款后,施工单位于2017年9月复工。
2017年1月,施工单位就复工前阶段的工程结算及该欠付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诉至二中院。2017年11月8日,二中院出具(2017)京02民初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建设单位欠付施工单位复工前阶段的款项118315011.84元,其中包括补偿款49541437.05元,工程款34432687.37元、质保金34340887.42元;并确认了分期付款时间。因建设单位未依据调解书履行义务,2019年1月,施工单位针对上述调解书向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系中止执行状态。
2018年10月18日,施工单位向二中院提起本案一审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数额为118315011.84元;二审中,施工单位变更上诉请求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数额为68456899.79元(118315011.84元-补偿款49541437.05元-诉讼费316675.00元)。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改判上诉人对涉案工程享有68456899.79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律师意见: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合同是友好的进行的,涉案工程进展比较顺利,形象工程已经完成约98%,完成竣工备案后就可进行销售。涉案工程虽是上诉人总承包,但实际是上诉人的子公司承办了涉案工程,上诉人的子公司又委托民营企业北京XX公司实际施工。双方在工程价款的结算中存在争议,所以工程的结算办理了一年多。关于被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在二中院审理中被上诉人同意进行调解,同意尽快还清欠款,但现在缺乏资金,正在积极的寻找买家处理名下物业,资金到位后会尽快支付工程欠款。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一)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必须与发包人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
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承包人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此条所指的承包人仅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承包人,只有与项目建设方直接签订施工合同的施工方才有权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在涉案工程进行招投标前,施工单位委托其子公司参与涉案工程前期跟踪、洽谈、框架合作协议签订等工作。该子公司受施工单位委托与建设单位于2012年10月签订了《框架协议》。之后,建设单位作为项目建设方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进行了公开招标,施工单位中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于同年10月14日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二》。本院认为,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施工单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有权主张享有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关于建设单位所称涉案工程存在转包,实际施工人为北京XX公司的问题,因本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优先受偿权的成立不受合同是否有效的约束,且就工程价款已有生效调解书在案佐证,故涉案合同是否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行为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
(二)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先决条件。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是合同权利而是法定权利,其成立以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成就为条件。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与第二十条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或行使的条件必备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款;二是承包人承建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故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或行使应当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为必备条件之一,而不以合同有效、工程竣工为必备条件。换言之,不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与否,只要承包人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就有权对发包人尚欠的工程价款请求就建设工程的折价、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涉案工程虽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已基本完工,发包方亦认可涉案工程质量合格,符合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先决条件。
(三)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不宜折价、拍卖情形一节。
本案涉案工程为XXX产业园一期项目工程,项目地块为C2商业金融用地;涉案工程已基本完工,质量合格;涉案工程手续完备,不是违章建筑;涉案工程的使用不涉及公益目的。故涉案工程不存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
(四)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并具备行使要件。
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应与该权利成立相区分。行使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已经成立。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的成立应满足以下条件:第一,总承包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第二,优先权人应当实际创设了建设工程物权,总承包人已完成或部分完成的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第三,总发包方与总承包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或解除,建造行为已然结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指向的建筑物范围特定、明确。本案中,施工单位自2012年10月24日对涉案工程开工建设;2015年3月至2017年8月停工。停工期间,施工单位就停工前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支付起诉至二中院,二中院于2017年11月8日出具(2017)京02民初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停工前建设单位欠付施工单位数额为118315011.84元(其中补偿款49541437.05元、工程款34432687.37元、质保金34340887.42元)以及相应的支付时间。2017年9月,施工单位复工。2018年10月15日,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项目合同解除协议书》,协商解除了《框架协议》以及其他与涉案工程有关的所有合同、协议等。本院认为,依据上述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成立三项要件,本案中,自2018年10月15日,施工单位就停工前已完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始成立。二中院于2017年11月8日出具(2017)京02民初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数额,仅是就停工前已完工程的进度款的支付取得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而应当支付工程款不等同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成立。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不以全部已完工程结算完毕,确定了工程价款的数额为前提。但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成立,并不意味着该权利的行使条件同时成就。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是行使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条件,除需满足上述三项要件外,还应满足第四项条件,即已就全部工程完毕最终结算,确定了最终的工程价款数额。本院认为,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对应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亦应满足上述四项条件。换言之,总承包人主张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系进行完毕最终结算后确定的工程款,仅对建设工程的进度款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应予以支持。
2018年10月18日,施工单位向二中院提起本案一审诉讼。2018年11月,施工单位对复工后的工程款支付争议,另行向二中院提起了诉讼;二中院于2019年3月27日出具(2018)京02民初XX号调解书,确定了施工单位复工后完成工程的结算数额为128902016.06元。本院认为(2018)京02民初XX号调解书确认的工程款系施工单位复工后完成工程的结算,亦为工程进度款性质。因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尚未就全部工程进行工程的最终结算,故施工单位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不成就。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要点评析:
一、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程序
1、催告:
2、折价或者拍卖:
折价:(1)当事人自行协商;(2)发、承包人之间达成折价协议,形成新的合同关系,双方不再履行原有的建设工程合同;(3)建设工程的所有权由发包人转移给承包人。发包人应当按照新的协议将建设工程转移给承包人,承包人应当将建设工程中超出发包人所欠工程价额度的价款返还给发包人;(4)若折价协议因发包人的过错被认定为无效,承包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5)如果折价协议因承包人过错不能履行,则只能另行诉讼处理。
拍卖:(1)由法院判决认定承包人享有优先权;(2)承包人向法院申请执行,通过执行程序实现权利。
本案中二中院于2017年11月8日出具(2017)京02民初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数额,仅是就停工前已完工程的进度款的支付取得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尚未成就。自2018年10月15日解除合同,施工单位才就停工前已完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始成立。但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实际终止,亦未见施工单位的救济途径存在障碍,因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尚未就全部工程进行工程的最终结算,故施工单位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不成就。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相关问题
《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不适用于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合同主体,但是《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定理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堪察人、设计人、是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该条款表明同一承包人可以承包所有工程建设任务,包括勘察、设计与施工任务。在EPC(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或交钥匙总承包)、EPCM(设计采购与施工管理总承包)、DB(设计+施工总承包)三种总承包模式中,合同中约定设计费、勘察费应属于工程款的范围,而且一般与施工款同时结算、同时支付。所以此时承包人可以就相关费用主张优先权。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有条件的适用于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和消防工程承包人。《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该条表明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项条件:一是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为装饰装修工程所依附的建筑物的所有人,即发包人直接发包的玻璃幕墙工程及其他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二是承包人只能在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消防法》第九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基数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该条表明消防工程既可以由建设工程总承包人负责,也可由发包人直接发包专业的消防工程承包人。只有由发包人直接向专业技术承包人发包消防工程的承包人才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消防工程的承包人只能就其承包的消防工程给整个工程增值的范围内行使优先权。
3、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因违法分包、转包等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依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对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本案中,在涉案工程进行招投标前,施工单位委托其子公司参与涉案工程前期跟踪、洽谈、框架合作协议签订等工作,并签订了《框架协议》。之后,建设单位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进行了公开招标,施工单位中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一》和《施工总承包合同二》。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施工单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有权主张享有涉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住建部、财政部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一条第一款:“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原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法宝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在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时,应当依照上述规定确定。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只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除此之外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之外的债权,包括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不能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而本案中,双方于(2017)京02民初X号案件调解确认的欠付款118315011.84元中,除明确68773574.8元系工程款外,其余49541437.05元的性质载明为“补偿款”。而施工单位于本案中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所涉金额均为本案建设工程实际支出的费用。在此情况下,施工单位要求将上述欠付款118315011.84元全部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内,缺乏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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