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建设单位甲公司将江苏扬州某住宅小区的二期工程的三栋单体发包给乙公司总承包,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乙公司将该工程肢解分包给王某以及其他实际施工人来施工,乙公司与王某签订《协议书》,将其中的两栋单体建筑工程发包给王某。工程竣工后,因乙公司并未将工程款支付给王某,故丙方将甲公司、乙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10万元,丙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法院观点:
因乙公司将承接的工程肢解分包后发包给两个实际施工人,故乙公司与丙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王某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王某仍可参照合同约定向乙方主张工程价款。经工程造价鉴定,一审认定二期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255万元,扣除掉已付款1906万元的已付款和2.5%的管理费56万元后,尚有293万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因合同约定的5%的质保金113万元尚未到支付期限,故该113万元质保金应予以扣留,故乙公司应向王某支付工程款180万元。故一审法院判决:乙公司向王某支付工程款180万元,甲公司在180万元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点评和提示:
在本案审理中,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就是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质量保修金还能否要求扣留?在代理中,我方的观点是,既然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法院最终没有采纳该意见,法院认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应按合同约定予以扣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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