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合肥律师 安徽律政网 经典案例 民间借贷
借贷法律关系事实一般情况下都很清楚,这要建立在有借贷合同、有明确的转账凭证的基础之上。但在日常生活中,有一种借贷关系发生在亲密的朋友或是自家的亲戚之间,由于“感情深”,往往省略了许多形式,给诉讼过程中带来许多麻烦。那么这种案件发生了,我们该怎么做呢?下面安徽律政网小编以一则案例为您解答:
一、案情介绍:
原告:张三(女)。
被告:李四(男)。
被告:王五(女)。
原告张三诉称:2008年1月14日、23日,李四以开设摄影工作室为由,向我借款共计124800元。借款虽系李四个人进行的,但实为李四和王五共同借款,因为借款实际被王五用于购房。李四和王五借款后,承诺在具备偿还条件时如数偿还。如今李四和王五没有偿还借款,却在法院诉讼离婚,试图逃避对我的债务。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李四和王五共同偿还借款124800元。
原告张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举证如下:
1、银行进账单两份(2008年1月14日、1月23日),用以证明张三分两次向李四的银行账号上转入资金109800元、15000元,合计124800元;2、《借条》及所附《关于补写借条的说明》,用以证明李四和王五共同向张三借款124800元的事实,而且因人之常情,借钱时没有要求李四和王五共同出具《借条》,故在李四和王五发生矛盾有可能离婚的情况下,要求经手借钱的李四补写了《借条》。
被告李四辩称:2007年底,我准备在高校周边开办一个小型的摄影工作室,因为高校周边客流量充足,业务稳定,而我是《XX晚报》社摄影记者,具备技术和设备条件,工作起来可谓轻车熟路,加之王五工作轻松,完全有时间兼职打理,这样可以增加家庭经济收入。由于缺少资金,而王五和我母亲张三的婆媳关系不好,于是我独自上门跟母亲张三借钱。2008年1月14日,张三同意将养老钱109800元借给我。后因资金不够,又于同年1月23日再次借钱15000元给我。这样我先后两次跟母亲张三借款,共计124800元。当时我承诺一年内连本带利地还钱。正当我为摄影工作室物色门面时,掌管家庭理财的王五称先前购买XXXX房屋的购房款还有缺口,而理财基金和股票暂时不好取出来。随后王五擅自拿走我的招商银行卡,没有与我及我家人商量,就私自将我从张三借出来的124800元用于支付XXXX房屋的购房款。此后王五又未经商量,擅自将该房产登记在她的名下。如此一来我开办摄影工作室一事只能搁浅。张三对借款被王五用于购房、房产被登记在王五名下毫不知情。此后一年中,张三反复催我还款。由于我已经将钱交给王五,我只好催王五,但王五置若罔闻。2009年4月,王五未经商量,私自购买一台xxxxx轿车。我知道后非常恼火,将此事告诉母亲张三。张三得知自己的养老钱没了着落,非常着急,找王五理论,而王五则不承认向张三借过钱,随后将家里所有的存款取空卷走,藏匿我所有的证件,包括驾驶证、行驶证、工作证、户口本、结婚证。我发现情况不妙,找她索要,王五却在卷走家里所有财产后一走了之,丢下9岁的儿子在家不管。王五随即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却拒不承认债务,其目的在于侵吞老人的养老钱后尽快离婚。综上所述,李四的答辩意见是:1、李四自己跟母亲张三借款124800元属实;2、王五挪用借款用于购置了家庭共同房产;3、张三对借款被挪用于购置XXXX房产一事毫不知情。
被告李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举证如下:
1、李四名下卡号XXXXXXXXXXXXXXXX的《历史交易清单》,用以证明李四分别于2008年1月14日、2008年1月24日收到了由张三银行账号转入的资金109800元、15000元,合计124800元,且与原告张三的证据1相印证;2、李四名下卡号XXXXXXXXXXXXXXXX的《银联POS消费记录查询单》,用以证明李四于2008年1月24日向开发商XXXX地产有限公司账号转账支付购房款125000元,李四和王五共同向张三所借的124800元被实际用于购买XXXX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XXXXXXXXXX第X幢X单元X层XXX号房屋;3、2007年12月4日王五与XXXX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李四和王五共同以王五的名义购买XXXXXXXXXX第X幢X单元X层XXX号房屋,购房合同中约定了支付购房款的数额和期限,李四和王五就是将张三借出的124800元履行该购房合同,支付了125000元购房款;4、王五名下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的《活期明细查询单》,用以证明2008年1月24日王五从自己的银行账号中转账165000元到XXXX地产有限公司的账号,原因是为了如期履行证据3所指称的购房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此付款数额165000元与证据2所指称的房款125000元之和,正好与证据3中约定的付款数额290000元相吻合。
被告王五辩称:王五与婆婆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纠纷。
理由如下:
1、身为大学教师的王五与身为无冕之王的记者李四结婚后,生活过得有滋有味,从来就没有缺钱花的时候。王五作为媳妇,对公婆既体贴又孝顺。
2、王五自从嫁入X家,从来没有开口向公婆借过任何款物。即使需要应急的话,也是当面写下《借条》,就借就还,不可能出现张三所说的借款十几万元而不当场出具《借条》的情况。因此张三诉称的李四和王五共同借其124800元是根本不存在的。
3、至于张三曾经与公公XXX在李四和王五购买XXXX房产时资助过十余万元确是事实,但当时我们根本没有向公婆说过要向他们借钱,也从来没有向公婆借钱的意思,而是公婆主动说多少要出点钱资助我们。我和李四既然认为公婆要出点钱,就听了他们的,也就没有说什么。
4、现在王五和李四感情破裂,已经在XX区法院进行离婚诉讼。张三为了让儿子李四多分夫妻共同财产,以假称王五与李四欠其借款为由,恶意提起诉讼。张三在起诉状中称王五和李四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这是对王五名誉的诋毁。王五用得着以离婚为代价来逃避张三诉称的所谓十余万元借款债务吗?张三诉称的借款显然是不成立的。张三起诉的唯一目的是为了帮助儿子李四争取更多的财产,不惜以诉讼的手段损害王五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张三的起诉是违反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的,是严重损害王五利益的行为。综上所述,张三与李四串通一气,伪造证据,共同陷害王五。因此,张三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也是损害王五合法权益并且带有欺诈性质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王五声明保留追究张三虚假诉讼责任的权利。
被告王五没有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张三系李四母亲,王五系张三儿媳。
2008年1月14日,张三在XX银行XX营业部办理银行转账手续,将109800元从“户名为张三,开户银行为XX银行XX营业部,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号转账至“户名为李四,开户银行为XX银行XXXX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号中。
2008年1月23日,张三在XX银行XXXXX支行办理银行转账手续,将15000元从“户名为张三,开户银行为XX银行XXXXX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号转账至“户名为李四,开户银行为XX银行XXXX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号中。
2009年6月18日,XX银行XXXX支行出具的《历史交易清单》(卡号XXXXXXXXXXXXXXXX,客户名称李四,打印日期2007年1月1日-2008年4月25日)显示,2008年1月14日,该卡号通过“同城汇转本”交易方式进账109800元;2008年1月24日,该卡通过“同城汇转本”交易方式进账15000元。2008年1月24日,该卡通过“银联消费”交易形式,出账125000元。
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接受本院查询,出具《查询回执》称:“经查,李四卡号XXXXXXXXXXXXXXXX在2008年1月24日的银联POS消费记录如下:编号:XXXXXXXXXXXXXXXX;名称:XXXX地产有限公司;消费金额:125000元”。
2007年12月4日,王五与XXXX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五从XXXX地产有限公司购买XXXXXXXXXX第X幢X单元X层XXX号房;建筑面积127.2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304.45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付清房款130391元,余款金额29万元,于签约之日起15天内付清。
2009年9月11日,XX银行XXXX支行出具的《活期明细查询》显示:“客户名称为王五,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号中,曾于2008年1月24日发生一笔交易,内容为转账支出165000元。”
2009年5月27日,王五因认为与李四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准许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此前的2009年5月26日,李四向张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2008年1月14日、1月23日,我先后向我妈妈张三借款124800元(壹拾贰万肆仟捌佰圆整),特立此据。借款人:李四,2009年5月26日。”《借条》另“附关于补充《借条》的说明”,内容为:“关于补写《借条》的说明:2008年1月,因我打算开设一摄影工作室,向母亲张三借款124800元,后由于本人及妻子王五决定购买XXXX和XXXX两处房产缺钱,本人就与王五商量,瞒着母亲挪用此款用于支付房款。因我们系母子关系,当时没有及时书写《借条》。鉴于我们夫妻关系目前正发生变化,特向母亲补写上述欠条。母亲张三有权向我或王五任何一人主张债权。李四,2009年5月26日。”
二、审判
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张三诉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是否成立:张三主张李四和王五共同向其借款共计124800元;李四对张三的主张不持异议;王五则主张与张三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而是存在赠与法律关系事实。对此本院认为,比较而言,张三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可能性比王五主张的赠与法律关系成立的可能性大。理由如下:其一、虽然一般情况下可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直接证据的《借条》在本案中是儿子李四事后补写的,但同样在一般情况下母亲借钱给儿子、儿媳,当时未要求出具《借条》,符合一般的人情习惯。而在李四和王五发生矛盾可能离婚时,李四作为借款经手人,向出借人张三补写《借条》,并不违法,亦符合情理。其二、王五主张系赠与法律关系,此系新的案件事实主张,但王五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三、如果王五主张的赠与法律关系成立,则也明显不符合人情常理,因为张三夫妇不只有李四一个儿子,还有一个女儿XX,张三夫妇只赠与儿子、儿媳钱财而不赠与女儿钱财,这是不可思议的。
在张三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情况下,李四和王五正在进行离婚诉讼。作为债权人的张三起诉要求借款人李四和王五还款,合法合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从银行的转账情况来看,涉案借款124800元被李四和王五因以王五的名义购买XXXXXXXXXX第X幢X单元X层XXX号房屋而用于支付购房款,故涉案借款系李四和王五的共同借款,应当共同向张三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四和王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张三借款124800元。
本案受理费2796元,由李四和王五各负担1398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王五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王五与李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向张三借过钱,张三诉称的124800元系其赠与给王五和李四用于补足购房资金补足的部分,应认定为对王五和李四的赠与;李四补写的《借条》有与张三恶意串通、伪造证据之嫌,张三所持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双方的资金往来,并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张三诉称的借贷关系,张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三答辩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定性准确;一审法院模范运用了证据认定规定,适用法律准确,符合公平正义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所涉的124800元资金往来情况是:2008年1月14日,张三将109800元从其银行账户转账至李四的银行账户;2008年1月23日,张三将15000元从其银行账户转账至李四的银行账户。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张三和李四认为上述124800元系李四和王五共同向张三借款;王五则认为上述124800元是张三赠与给王五和李四的购房款。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在本案中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直接证据的《借条》是张三的儿子李四事后补写,但一般情况下母亲借钱给儿子、儿媳,未要求出具《借条》,符合一般的人情习惯。从银行的转账情况来看,本案诉争所涉款项124800元被王五和李四以王五的名义购买XXXXXXXXXX第X幢X单元X层XXX号房屋,故该124800元系李四和王五的共同借款,应由李四和王五共同向张三偿还。
王五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张三诉称的124800元应认定为张三对李四和王五夫妻的赠与。二审法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证明张三将124800元转账给李四时知晓李四和王五夫妇是用该款购置房屋的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该124800元系张三对李四和王五夫妻双方的赠与;而且李四和王五夫妻用该款购置房屋时已拥有多套房屋。因此,原审认定张三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可能性比王五主张的赠与法律关系成立的可能性大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上诉人王五负担。
三、律师评析
这是一起对家庭成员之间民间借贷关系该如何认定的案件。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张三与李四和王五夫妻之间就诉争的124800元款项,是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还是成立赠与关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一、张三与李四和王五夫妻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理由:其一、虽然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借条》是儿子李四事后补写的,但母亲借钱给儿子、儿媳,当时未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符合一般的人情习惯。在李四和王五发生矛盾可能离婚时,李四作为借款经手人,向出借人张三补写《借条》,并不违法,亦符合情理。其二、王五主张系赠与,此系新的案件事实,但王五没有举证证明。其三、即使是赠与,也不符合人情常理,因为张三夫妇不只有李四一个儿子,还有一个女儿XX。二,诉争的借款124800元实际被王五用于购买房产,该房产登记在王五名下,系李四和王五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借款系李四和王五夫妻的共同借款,因而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结论:判决李四和王五共同偿还张三借款124800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张三的举证,张三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让人内心确信存在。因为:
一、在现实生活中,长辈经常赠与子女一些金钱用于购置房产以作支援,而当子女婚姻关系将发生变化时,长辈就改变说法称赠与法律关系为借贷法律关系的现象大为存在。具体到本案中,作为证明借贷关系的《借条》是补写的。虽然补写时间为王五起诉至法院的前一天,但已经是双方就婚姻关系是否存续发生矛盾期间。在婚姻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或为多分财产,或为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找己方亲戚朋友制造共同债务的现象时有发生。对这种现象,法院尤其应当慎重处理。
二、本案中,张三提起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基础的给付之诉,其有责任举证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确实存在。但本案中张三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确实存在。
三、虽然王五主张的赠与法律关系事实同样也没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但本案并非应依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情形,也非依法可适用举证责任转移规则的情形(因为王五并未在《借条》上签名,而张三所举系列证据也不足以构成适用举证责任转移规则前提条件的“初步证据”),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在提起诉讼的张三一方。
四、从日常生活经验的角度看,固然母亲借钱给儿子一般不会要求儿子出具《借条》,但在母亲明知儿媳与自己关系不好,而自己又坚持认为借钱是借给儿子和儿媳双方,将来儿子和儿媳应当共同偿还的话,借钱时不要求儿媳王五出具《借条》、在《借条》上签名是说不过去的。综上所述,本案只能认定张三转账支出的124800元是否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这一案件事实,实际上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因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定张三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驳回张三要求李四、王五依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承担归还借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结论:驳回张三要求李四、王五共同归还借款1248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审理,不管是一审还是二审,最后均采纳了第一种观点,即认为张三就诉争的124800元与李四和王五夫妻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李四和王五夫妻应当共同向张三归还该笔借款。
两审法院如此采纳,原因就在于运用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证证据和认定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条规定是关于法官如何认证证据的规定。其中“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亦即“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表明在民事诉讼中,日常生活经验是认证证据的重要依据。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认证证据过程中,应当从案件的特点出发,充分运用日常生活经验,使认证结果尽可能与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不相违背。
本案中,当事人就李四补写的《借条》是否能够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是否系张三和李四恶意串通而形成的试图损害王五合法权益的行为,各持一词,争议很大。法院该如何认证李四的《借条》又如何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
本案中,法院即从日常生活经验的角度对《借条》能否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进行了分析认证。分析过程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几千年的文化传统造就了今天的人情伦理社会,人们的法治意识还不很强。其重要表征就是人与人之间,尤其是存在某种亲属关系的人与人之间,在经济交往中往往不重视手续的完善。亲戚朋友之间借钱还钱,往往一张《借条》、《收条》都没有。本案中即为这种情况。张三系李四的母亲,而李四和王五系夫妻关系。张三借钱给儿子、儿媳用于购房,借款当时没有要求儿子、儿媳共同出具《借条》,这完全属于情理之中的事。二是李四和王五向张三所借款项124800元实际用于购买XXXXXXXXXX第X幢X单元X层XXX号房屋,而这套房屋并非李四和王五为结婚后居住而购买的房屋,因为当时他们已经另有几套房屋。在此情况下,王五主张诉争款项系张三赠与给李四和王五用于购房的资金,也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因为在已经有几套房屋的情况下,还需要做长辈的赠钱给儿子、儿媳购房吗?两相比较,显然将诉争款项124800元理解为借贷关系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也更接近于当事人之间曾经发生过的客观事实。
综上所述,本案审理中,一、二审法院都充任运用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证证据和认定事实并作出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由以上的介绍,相信您对这个问题已经有所了解。针对此类案件,法官结合自己的生活经验和证据做出了判决,这个过程中也需要律师在其中进行充分的说理,结合以往的办案情况来制定诉讼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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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26
张诺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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