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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之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1228 2019-09-16 张诺曼
    关键词:合肥律师    安徽律政网    经典案例   刑事案件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刑法第151条第2款),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或其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本罪属选择性罪名,具体可分解为走私珍贵动物罪、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其中之一的即构成本罪,既走私了珍贵动物、又走私了珍贵动物制品,也只构成本罪一罪,不能实行数罪并罚。安徽律政网小编借由以下一则经典案例为您介绍此罪在具体案件中如何认定、量刑。
    一、案情介绍
    被告人姜某乘坐ek308航班由科特迪瓦经阿联酋转机于2013年12月1日抵达北京首都机场t3航站楼入境。入境时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当海关人员对姜某携带的行李进行检查时,在其行李箱内查获用锡纸包裹的6根疑似象牙制品。经检验为现代象科象牙制品,净重14.535千克,价值人民币605629.84元。
    二、案件焦点
    被告人辩称只是因为坐飞机去科特迪瓦谈生意见前夫,在回国前花了2万元人民币买了6段象牙带回收藏,不清楚过关前需要向海关申报,被告人是否知晓所带象牙涉及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
    三、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扣押在北京海关缉私局的六根象牙制品及锡纸,予以没收;被告人姜某某的护照一本,予以发还姜某某。
    四、分析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在该案件庭审中,被告人所述情况与具体情况产生矛盾,根据现场提供的中国海关在机场悬挂了禁止入境物品的相关名录和图片,再根据被告人的时间安排结合其家庭情况,可以推定被告人对此是知晓的。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珍贵动物”,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走私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十万元以下的,属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
    (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虽未达到本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等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二)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并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的;
    (四)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
     走私《濒危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动物及其制品的,参照本解释附表中规定的同属或者同科动物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第十条第一款 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各罪以及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
    认定是否满足某罪的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是根据已有事实结合日常生活逻辑进行推定的。基于此,每个罪名要求当事人所达到的人认知程度和认识的事实都略有不同,要通过个案来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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