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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川原创|离婚后可否要求再次分割财产?

1031 2018-08-17

编辑:韩卉


当事人疑问

张某与赵某已经离婚,现赵某提出再次分割财产,张某因此咨询律师离婚后可否要求再次分割财产?

律师分析

离婚后可否要求再次分割财产,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主要存在以下情况:

一、双方离婚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意遗漏,未进行分割,离婚后对于财产的归属问题产生纠纷。

(一)协议离婚,未对婚姻关系存续郊涞姆蚱薏撇进行分割。如夫妻共同所有的一套房产由双方约定离婚时暂不进行分割,待达到一定条件后才进行分割。条件成就后,依据离婚协议约定进行分割。实践中这种情况较少,因为民政部门在审核离婚协议时,一般会提醒夫妻双方进行分割,甚至有民政部门强制要求夫妻双方必须饺喜撇归属。

(二)诉讼离婚, 法院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处理,由当事人另行处理的情况。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蕉十一条之规定,诉讼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在判决夫妻双方离婚的情况下,一般只判决争议房屋由夫妻一方使用,对所有权争议不做处理。待完全取得所有权后,双方再到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争议。实践中秸庵智榭鲆曰厍ò仓梅烤佣唷

二、双方协议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但离婚后一方不履行该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纠纷,由此提起诉讼的,人椒ㄔ河Φ笔芾怼

如夫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了离婚协议,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但由于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夫妻的共同财产中的一套房产归一剑但房产证名字还是另一方的名字,另一方在离婚后须配合一方更换房产证上的名字,将所有权变更到一方名下,但另一方在离婚后反悔,拒不履行配合过户义务。

此时,一方只能依据离婚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自己对房产拥有所有权,并要求另一方履行配合过户的义务。法院判决生效后,一方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和生效证明过户。

三、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引发的纠纷,一方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通常是夫妻一方在订立离婚协议时,被另一方欺诈或者胁迫,事后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或者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此时有一个除斥期间,即必须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一年的时间不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况。同时还必须要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或者胁迫的情形。诉讼时要提供能证明对方存在欺诈或胁迫情形的证据,如胁迫需要提供及时向警方报案的记录、警方备档的案件笔录等,从其内容反映出受到对方胁迫,不得已签订协议,并非一方真实意思表示。实践中,还有夫妻一方当时急于离婚或取得孩子抚腥ǎ对财产分割妥协较大,则难以认为是被胁迫,因为其已经获得相应对价,达到了自己目的。

四、离婚后,一方发现对方在婚姻关系续期间存械脑诶牖槭蔽捶指畹钠渌财产而引发的纠纷。

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非常普遍,主要指夫妻中一方向另一方隐瞒收入,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隐小⒃与、变卖、毁坏或伪造债务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等,另一方并不知情,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一方存在上述行为及涉及财产,在规定的时间内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这些尚未分割的财产进行再次分割或者赔偿损失。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之规校从另一方发现之日起,两年内都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再次分割,一方有过错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综上所述,离婚后是否可以要求再次分割胁,应符合上述四种情形之一。否则法院不会受理,即使受理,在查明情况后,也会驳回诉讼请求。

相关案例

汪某、李某双方均认可李某于2006年6月20日以其个人名义购买了某广场B幢811、812室商品房,该行为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双方<2008年10月27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时,协议中载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该协议不能表明李某在离婚时告知汪某购买房产的事实,不能表明汪某明知有共同购买的房产而明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在汪某举出协议书主张李某隐瞒夫妻<同财产时,李某应负担证明汪某明知有共同财产而预以放弃的举证责任。李某主张汪某对其购买商品房知情的主要证据是,双方共同办理的住房按揭贷款合同及合肥市瑶海区公证处(2006)皖合瑶证经字第XXX号公证书,证明汪某在公证员的面前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但李某本人已认可该贷款合同上“汪某”的签名非汪某本人所签,公证员亦证明该贷款合同上“汪某”的签名并非汪某本人在公证员面前所签。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原合肥市瑶海区公证处改制)亦于2017年1月26日以(2017)皖合衡复查字第1号《公证复查决定书》告知汪某“根据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本处现决定撤销(2006)皖合瑶证经字XX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自始无效”。故李某的反驳主张不能成立。在2009年7月李某某(汪某与李某之女)诉李某抚养纠纷一案过程中,李某仍然隐瞒夫妻共同房产及房屋租金收益的事实。李某在与汪某离婚时,隐瞒了夫共同财产。

涉案的合肥市某广场B幢811、812室房产,系李某在与汪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购买,该房产及其产生的租金益,依法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汪某在双方离婚后要求分割该财产,依法应予以支持。李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购买房产,通过办理虚假公证的方式冒用汪某名义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在与汪某签订离婚协议时否认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以期隐瞒该夫妻共同房产并独占该房产,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方在离婚时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情形,根据该条款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李某可以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考虑财产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原审法院从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出发,考虑到涉案房产为务办公用房的性质,登记在李某名下且由李某实际控制并对外签订租赁合同的实际情况,确定房产归李某实际所有,由李某给予房产相应价值的货币补偿,属于裁量权的范畴,并不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李某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又将涉案房产转让他人,故对汪某要求分得一间房屋的请求不予支。原判根据诉讼期间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评估的价值1466400元作为房产分割的依据是合理的。该房产价值1466400元及房租收益385742元(计算至原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李某为购买房产所借债务及支出的相关费用817253.27元,净值1034888.73元,由两人依法分配。考虑到李某隐瞒共同财产行为的情节及并未造成共同财产实际损失的后果,酌情确定由汪某分得共同财产的60%即620933.73元,李某分得40%即413955元。由于再审案件的审理不得超出原判决中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综上所述,由于原生效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并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汪某的再审请求部分理由成立,依法改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坏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坏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ú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男女双方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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