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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分配公有租赁房家庭纠纷

2219 2019-10-14 韩卉
关键词:合肥律师事务所 合肥律师 拆迁安置 公有房租赁纠纷
   原告过XX、过XX、吴X、杨x、吴x、吴xx诉称,上海市华池路铁路新村399号xxx室原为铁路局分配给原被告全家居住,过xx为承租人,其离开上海去南京工作后,承租权转移至母亲冯xx名下。80年代后,房屋一直由冯xx及过xx之弟过xx一家居住,过xx迁出后,由过xx入住并照顾冯xx,随后过xx之夫吴xx及过xx之子吴x、吴x先后自外地返沪并落户于系争房屋内。1992年,过xx因离婚后无房,经与过xx协商后迁回系争房屋居住,过xx全家则在外租房居住直至2002年通过贷款购买了灵石路商品房为止。同时,冯xx去世后,为对过xx表示尊重,即请过xx迁入户籍并再户籍并再次担任系争房屋承租人。年该房屋被征收后,过xx与第三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共获得房屋价值补偿款1229723.24元、装潢补偿30000元、奖励补贴737277元及签约率冲点奖励,并购置了安置房三套。原告认为,六名原告中,过xx长期在房屋内居住,过xx自1991年至1995期间在房屋内居住,吴x、吴x自1990年至1994年期间在房屋内居住,杨x与吴x虽未在房屋内居住,但杨x为吴x之配偶,吴xx系吴x之子且出生后即在房屋内落户。此外,过xx之夫吴xx在本市崇明的房屋系单位奖励所得,过xx、吴x、吴x名下的其他房产均为自行出资购置且未享受过其他动迁安置利益。上述事实表明,过XX、过XX、吴X、杨x、吴x、吴xx均为系争房屋同住人,而两名被告曾取得本市梅陇四村的单位分房且陈佩明为空挂户口不具户口不具有同住人资格。得的征收利益应由过xx、过XX、过XX、吴X、杨x、吴x、吴xx均分,但被告对此方案却予以拒绝。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六原告取得征收补偿款18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安置房,如需对安置房进行分配的,则青浦区佳福雅苑秀泽路225弄25幢西单元4号5xx室归过锡广、青浦区和瑞东苑秀沁路132弄6幢东单元4号1xxx室、xxx室归原告。
   被告过xx、陈xx辩称,一、系争房屋由过xx单位为被告夫妇所配,为照顾母亲及弟、妹,过xx在外租房而将房屋交由其他家庭成员居住。过xx、过xx原属江苏户籍,出于同情,被告同意过xx、过xx将户籍迁入户籍迁入房屋;xxx于1999年7月迁入户籍,落户时其曾同意一旦房屋动迁,其可享有的安置份额以国家政策为准,现征收政策与当时预期不同,故其不应再取得补偿利益;三、六名原告中,过xx系离婚后迁回系争房屋居住且他处无房;过xx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时间不长,而限于居住条件,吴x、吴x不可能在房屋内与过xx共同生活,杨x、吴xx亦从未在房屋内居住,同时,过xx、吴x、吴x名下另有房产,过xx夫妇在本市崇明取得售后公房一套并出售,在本市黄山路某处房屋动迁时还曾享受过安置利益,故上述原告除过xx之外,均不符合同住人资格;四、过xx赴南京工作多年,对系争房屋承租人曾发生变动并不知情,回沪后未再入住系争房屋而是居于本市梅陇四村,该处房屋系被告将南京房屋置换所得,不属于福利分房,陈xx虽未在房屋内居住,但其作为过xx之配偶,有权在征收中获得补偿;五、如原被告均可于本次征收中获得安置,则本户应可享受居住困难保障补贴,但事实上该补贴申请因条件不符而未获核准,第三人亦告知本户具备受安置资格的仅为两被告与过锡峰三人。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户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方案应为:青浦区佳福雅苑秀泽路225弄25幢西单元4号5xx室及相应的奖励费、过渡费、搬迁费可归过xx所有,剩余的房产及补偿利益归两被告,其余原告无权分得安置利益,故对原告诉请不能同意。
法院认为
   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该符合政策与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与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当事人于诉讼中对涉案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及总体补偿方案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协议效力、过xx的签约资格及协议载明的安置方式、补偿款总额、安置房状况等予以确认,本案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应以补偿协议为基础;二、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资格的认定。因被征收房屋系过xx单位所分配,故过xx作为获配人及承租人,陈xx作为过锡广之配偶及户籍在册户籍在册人员,在房屋内实际居住或他处有房,均有权获取安置补偿利益。同时,当事人对过xx的房屋同住人身份不持异议,过xx作为本户接受征收补偿的代表人亦同意对过xx进行补偿,故对过xx的安置资格本院同样予以确认。关于其他原告即过xx一户的安置资格,本院认为,首先,过xx与过xx兄妹之间不存在法定的赡养或抚养关系,其作为房屋的原始获取人及承租人,同意过xx一家在房屋内落户系基于亲情而非义务,况系争房屋既为过xx单位所分配,其对房屋利益理应享有最大的支配权,除非有悖于法律或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否则过xx有权对房屋征收所得的利益进行处置。因此,如过xx一家在本次征收中要求取得安置利益的,应提交证据以证实其依法享有相关权益;其次,我国公房的承租制度系为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居住所设而非以此获利,如一户的家庭成员享受了分房福利或长期未在房屋内居住的,即使其属于户籍在册户籍在册人员,房屋征收时当然获取安置利益,否则对其他可享受安置利益的家庭成员有失公允。从过xx一家的居住情况分析,杨x、吴xx从未在房屋内居住,过亚xx、吴x、吴x即使如原告所陈述曾在房屋内居住,但现早已迁离房屋,其长达十数年在外居住的行为表明过xx一家与该房屋居住利益的联系不再具有紧密性与依赖性,且事实表明,过xx之配偶曾自单位取得房屋并出售获利,过xx、吴x、吴x、杨x名下均有产权房,家庭成员中的任何一人不构成居住困难;再次,过xx自述其于房屋内落户的原因系为照顾母亲,由此可见,其当初入住房屋的目的是为尽晚辈的赡养义务而非取得该房屋的同住人资格,其赡养老人的行为固然值得嘉许,但该行为并不能当然作为换取房屋同住人资格进而取得征收利益的对价与筹码——否则即与社会倡导的家庭伦理与公序良俗相悖。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过XX、吴X、杨x、吴x、吴xx虽属户籍在册户籍在册人员,据证实其必然有权享受房屋利益,此外,从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中亦无法体现出本户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系以人口数为基础,故对上述原告要求分割征收补偿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三、关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原则。根据上述理由,本户有权对征收补偿利益提出主张的为过xx、陈xx、过xx三人。分配过程中,基于每个家庭成员的长幼次序、经济地位、居住条件、户籍状况户籍状况各有不同,户的补偿利益分配应该结合该户的实际情况而定,实行绝对地平均分配或显著失衡地不平均分配都将违反民事活动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因此,本院将根据客观情况对征收补偿利益进行酌情分配,分配的原则是既保障两被告的安置补偿利益不受侵害,同时也使过xx得到妥善、合理地安置。过xx所主张的由过xx取得青浦区佳福雅苑秀泽路225弄25幢西单元4号503室及相应费用方案较为符合现状,本院予以确认,因期房尚不具备产权,故本案中对房屋权属问题不作认定,至于扣除房屋价值后的补偿款分配,因大部分补偿款已被用于购置房屋,为便于结算,本院将根据剩余补偿款包括奖励费等总额进行统一酌情分配而不再根据钱款性质与用途进行细分,过xx应得的款项由过xx向其支付。
判决结果
   一、被告过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过xx支付上海市华池路铁路新村399号xx室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50000元;
   二、对原告过xx、过xx、吴x、杨x、吴x、吴xx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户口在公租房内,但未实际居住的,属于空挂户口,不属于被安置对象,无权要求分割动迁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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