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合肥律师 合肥律所 串通投标 裁判观点
串通投标罪,指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除《刑法》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也对串通投标行为做了法律规制。因法律规范衔接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该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单位行为和个人行为的界分、共同犯罪理论的适用等问题均存在一定争议。安徽律政网拟从司法裁判案例的角度对串通投标罪的几个争议问题的实务处理做一梳理。
王银山、王欢乐与原审被告人刘同科串通投标案
裁判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团兵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哈密晟宇公司总经理何某与郑州一建哈密分公司负责人王银山商定由郑州一建哈密分公司承建第十三师某工程项目。晟宇公司委托新疆经纬招标公司组织公开招标,具体事项由晟宇公司总工程师刘同科负责,为让郑州一建公司)中标,刘同科授意王银山,让其再找两家公司来陪标,期间帮其制作预算、办理投标手续,并授意招标公司人员出具三份虚假的投标保证金收据。王银山通过有关人员联系到了刘某代表凯达公司、李某代表新蒲公司进行陪标,并表示投标文件的制作事宜和其儿子王欢乐联系。在开标前一天,王欢乐与陪标人刘某、李某等人共同打印制作了三家公司投标文件。2013年11月12日,在十三师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经验标评标开标,郑州一建公司以1.4亿元中标。中标后被告人王银山分别支付给刘某、朱某各6000元陪标费。
裁判观点:
上诉人王银山、王欢乐、原审被告人刘同科为使郑州一建哈密分公司承建招标工程,联合多家单位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行为均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
1、主体上,刑法第223条规定的串通投标罪是确定性规则而非准用性规则,其主体范围的设定并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为依据;结合刑法第223条和第231条的规定及二者之间的联系,串通投标罪的主体首先规定的就是自然人主体;本案串通投标行为人虽非招投标法意义上的招标人和投标人,但均实施了串通投标行为,达到了串通投标的目的,理应成为串通投标罪的行为主体;
2、主观方面,王银山组织多家单位围标以保障郑州一建公司中标,继而郑州一建哈密分公司承建招标工程,获取利益,王欢乐明知王银山串通投标仍积极进行帮助,主观故意明显;
3、客观方面,王银山为了达到郑州一建哈密分公司承建招标工程的目的,联系、组织了郑州一建公司及另外两家有资质的单位参与投标,并负责投标的前期费用,向两家单位人员支付陪标费等,王欢乐在王银山安排下为部分单位参与投标,编制、打印标书提供帮助;
4、客体上,招标投标是一种竞争性很强的市场交易方式,其本质在于要求当事人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在同等条件下通过市场实现优胜劣汰,最佳配置使用人、财、物力。倘若当事人通过串通投标的不正当手段排斥他人的正当竞争,就会使招标投标活动丧失其原有效应。通过法律甚至刑罚手段来严格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目的在于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
5、根据招投标法第3条及国务院颁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和规模标准规定》第3条及第7条,本案工程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郑州一建哈密分公司与晟宇公司未经招标而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种违法行为,不能成为各方串通投标并将串通投标行为合法化的依据;依照招投标法第53条之规定,投标人间,或者招标人与投标人间实施串通行为的,该中标项目无效,这是对串通投标导致中标无效后果的法律规制,该规制与串通投标行为本身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无关;招投标法对一般串通招投标行为,规定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串通投标人的营业执照或取消投标人的投标资格等行政处罚措施,但依照刑法,对串通投标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立法者在对该行为性质进行评价的时候加入“情节严重”这一因素进行综合评价,正是通过“情节严重”来限制串通投标罪犯罪成立的范围,防止把轻微的违法行为作为犯罪来处理,体现刑法谦抑性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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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04
张诺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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