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某与被告祝某原系夫妻关系,后离异。 2001年5月1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借款40万元,约期两年还清但未能偿还。2008年6月30日张某重新向王某出具借据一张,上面载明“本人张某于2001年5月15日向王某借款40万,用于装修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南大街房屋及生活费用”。2008年11月3日,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祝某离婚,双方进行了财产分割,但未提及该项债务。2010年5月,王某向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张某、祝某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祝某辩称,被告张某从未提及借款一事,诉讼离婚时其也明确表示没有债权债务。其就借款所述用途亦属子虚乌有。因此,该债务应确定为张某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本案中由于被告对债务进行了自认,因此争议焦点集中在被告张某对原告王某的债务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法律规定:
1、《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归纳出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如下:
1、举债时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债权人可以证明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除外;
2、夫妻双方举债时有共同的合意或举债后有共同的追认;
3、举债的目的是夫妻共同生活或者为履行其他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本案中,被告张某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在举证过程中出现了证据前后矛盾、陈述事实不清的情况,因此法院认定其证据不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从而将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是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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