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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工期延误建设单位可否拒付工程款?

1503 2017-01-10

工期违约可否作为工程款拒付的理由,现场签证如何做到合法?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绿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宇公司”)

案件经过:2010年6月东方公司(后变更为绿洲公司)与振宇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振宇公司承建东方公司位于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七路北段的1#、2#车间土建部分,价款为1592560元。2010年8月现场监理工程师由汪涛变更为涂从保。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了r分变更。双方因部分签证内容涉及到该现场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效力以及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振宇公司特诉至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绿洲公司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

一审查明:2010年6月29日,安徽省六安东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简称东方公司)与振宇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振宇公司承建东方公司位于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七路北段的1#、2#车间土建部分,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1日,约定价款为1592560元。合同约定还对工程价款调整因素进行了约定。工程施工中,振宇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14日、2010年9月13日、2010年9月21日、2010年10月19日向六安科信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科信监理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均经该公司第四监理部监理涂从保签署意见后由监理部盖章。2010年12月31日,东方公司及科信监理公司向振宇公司出具《关于〈请求支付工程款通知书〉的回复》,载明:“东方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收到你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通知书》,就你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一事,东方公司和科信监理公司一致认为,你公司未按施工图的技术要求施工,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你公葡殖「涸鹑酥弥不理,擅自停工,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工程建设。按照合同第13.1、26.1条的约定,暂不支付工程款并督促你公司尽快履行合同。”2011年3月15日,业主方、发包方及承包方共同召开东方公司工地预验收会议。参会人员有:东方公司代表金维章、东方公司现场工程师艾东、科信监理公司总监周金元、长城钢结构汪峰、振宇公司魏新等人。施工期间,东方公司总计支付工程款60万元。因双方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不能协商解决,振宇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绿洲公司:1、支付工程款1347386.88元;2、支付违约金160万元(计算至工程款实际给付完为止);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2年7月30日,东方公司变更为绿洲公司。2012年8月6日,绿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痪毡涓为黄多安。

2014年6月16日,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受原审法院委托,对1#、2#车间已完成的合同内工程量及磺┲すこ塘考劭钣枰约定(自行车棚一并计入)。鉴定意见为:1、鉴定工程不打折总价:1295587.25元,包括自行车棚中碎石造价1394.56元、雨季抽水台班59208.85元、手续不全签证002、004、005#造价,计134531.66元。2、考虑到总价合同,鉴定打折总价:1160804.16元,包括自行车恢兴槭造价1394.56元、雨季抽水台班59208.85元、手续不全签证002、004、005#造价,计134531.66元。该鉴定结论中包括1#、2#厂房平整场地费用为14982.59(10453.38元+4529.21)元。

一审法院认为

振宇公司与绿洲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振宇公司完成了1#、2#厂房部分土建工程及自行车棚部分工程,绿洲公司通过在图纸上签字及签证的形式对此进行了确认,故其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案涉工程不打折总价为1295587.25元,扣除1#、2#厂房场地平整费用14982.59元(10453.38+4529.21)及红砖价格、独立柱基套项有误应扣除的价格5931.34元,再扣除支付的工程款60万元,绿洲公司尚欠工程款674673.32元。至于绿洲公司以振宇公司存在工期违约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双方合同约定,“发包方未按工程进度支付款项,自应付款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十五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此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过高,原审法院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

一审判决

1、绿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振宇公司工程款674673.32元;2、绿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支付振宇公司违约金(以674673.32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3、驳回振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379元,鉴定费42000元,合计72379元,由振宇公司负担22379元,绿洲公司负担5万元。

上诉人诉称

绿洲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形式相同”为由把汪涛签字的效力等同于业主代表金维章和现场监理涂从保的签字效力是错误的。事实上,工程监理自2010年8月10日已经调整为涂从保,原审法院也已认定涂从保在2010年8月14日、9月21日,10月19日的签证规范、并由监理部盖章。故汪涛在2010年8月10日后作为监理签署的雨季抽水卑嗉002、004、005号签证所涉工程款不应计入工程结算。2、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价款1592560元(不含隐秘工程和基础超深部分)为包死价,振宇公司提出雨季施工排水费用另行计算,缺乏依据。3、振宇公司未按期完成案涉工程,亦未办理质量验收手续,原审法院判决绿洲公司支付振宇彼疚ピ冀鹑狈σ谰荨W凵希请求二审法院在案涉工程结算款中扣除不合格签证所涉款项193740.51元,并判令振宇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或者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振宇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的认证是正确的,抽水台班l签证费用应当计入工程款。首先,绿洲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第四组证据(部分图纸、工程粮食确认单、工程变更签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其次,绿洲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金维章是其派驻现场负责人,其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再次,绿洲公司对科信监理公司的l理意见一直认可,因汪涛和虼颖>是该监理公司工作人员,故其二人的签字均应有效。绿洲公司在原审庭审及上诉中均认可金维章的签字和租用挖机6.25小时的事实,证明汪涛的签证已经金维章确认。2、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固定价款,且绿洲公司对合同履行过程中超深部分工程等签证已经认可为合同价款的调整。3、振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如期施工,且质量合格,案涉工程未按期完工是因绿洲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4、案涉纠纷系因绿洲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引起,鉴定费和诉讼费应当由绿洲公司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绿洲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绿洲公司新提交了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科信监理公司出具的、落款为2010年8月10日的《工程监理部人员变更任命书》,以证明工程变更及工程签证需甲方代表和总监理签字盖章;2010年8月10日之后的现场监理工程师是涂从保,汪涛于此后的所有签证未得到监理单位的认可,应属无效。振宇建设公司质证认为:绿洲环保公司提供的工程监理人员变更任命书与其所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汪涛在8月10日之后的挖机台班签证得到了业主代表的确认,证明其仍是项目监理人。

二审法院认证认为,振宇公司对该组证据虽不予认可,但并无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振宇公司提交的、其他签章齐全的工程签证单形式,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在2010年8e10日后的变更及增减签证应由工程监理涂从保签署。

二审法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振宇公司主张的抽水台班费用及002、004、005号签证所涉费用应否计入工程总造价。

绿洲公司上诉认为,上述费用所涉签证系无效签证,相应193740.51元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经查,在抽水台班费用所涉003号签证及002、004、005号签证上,除振宇公司t印章外,在监理单位栏虽有汪涛签名,但并无监理单位印章,且未见绿洲公司的人员签署意见。其中,003号签证反映的是2010年7月3日至8月31日发生的基坑排水工程量,但签证时间为2010年8月25日;002号签证反映的是2号厂房基础清淤工程量,签证时间为2010年8月1日;004号签证反映t是杂项工程挖机台班,无签证时间,但其附件反映工程发生时间为2010年10月8日;005号签证反映的是土建基础工程,签证时间为2010年7月25日。本院认为,003号签证的内容与签证时间存在明显矛盾,其真实性及有效性不能认定。004号签证的内容虽与附件中业主代表金维章认可的挖机台班数量吻合,但从施工时间上可见,此时汪涛已不是工程监理,其签字不能作为工程量变更的依据。002号和005号上汪涛签署的签证时间虽在变更监理人员之前,但因监理单位未加盖印章,亦未得到业主代表的确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形式要件,同样不能作为变更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审以ㄎ章认可了由汪涛签字的004号签证所涉工程量,且上述各签证与涂从保的监理签证形式相同为由,将四份签证所涉工程量均计入工程造价,依据不足。二审中,绿洲公司对金维章签署的工程量明确认可,故004号签证所涉工程量为5303.11元可计入工程造价,对其余签证所涉工程量,本院不予认定。至于绿洲公司以工期违约及质量问题为由主张不予支付工程余款,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绿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振宇公司对原审扣除的其他费用并无异议,故绿洲公司还应向振宇公司支付工程款486235.92元(674673.32元-193740.51元+5303.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判决

一、撤销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六民一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安徽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六民一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安徽绿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安徽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4673.32元”为:安徽绿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6235.92元;

三、变更安徽省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六民蕹踝值000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安徽绿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支付安徽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74673.32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安徽绿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86235.92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律师分析

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朱升禹律师认为,本案如下重要建设工程法律问题:

一、施工单位工期违约是不是建设单位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朱律师认为,在本诉中,工期延误不影响施工单位主张工程款,建设单位主张工期违约赔偿的,应当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

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关键的是工程量及工程总价,处理合同约定之外,现场的每一份签证都视为都合同的补偿或者变更。而对于现场,签证应当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字确认,或者经过甲方书面授权的监e单独签字确认。否则签证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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