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2012年07月07日06时57分,原告余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乘陈X琼),沿玉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丰乐河路交叉口左转弯时,遇相对方向被告一杨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悬挂皖N55865号汽油机车号牌,后载乘杨X君)行驶至此,被告一杨某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两车在路口相撞,致陈X琼、杨X君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经送医院抢救无效,陈X琼于当日死亡。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一余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所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电动自行车准予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之规定;被告一杨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隆逗戏适械缆方煌ò踩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标准车的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通行证;……”之规定。原告一余某和被告一杨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陈X琼、杨X君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的发生赂原本幸福的家庭带来了深重的灾难。原告及其女儿立刻陷入巨大的悲痛之中。
案件分析:
由于当事人余某文化程度不高,认为自己在事故中也负有同等责任,再加上情绪上的悲痛,原本认为摩托车驾驶人不应该赔偿或者赔偿数额会很低,放弃了维权。后在两个女儿的劝说下找到安徽律政网咨询。我律师告诉他们本案应当将驾驶员和车主一同作为被告起诉,而且摩n车驾驶人作为机动车一方,虽然负同等责任,但是机动车一方应负60%的责任,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根据2012年当时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王清旺律师及其团队为余某计算了赔偿清单,能够获得将近40万元的赔偿。明白了律师的解答,余某积极配合律师收集证据起诉。
案件结果:
最终法院判决杨某赔偿原告三十多万元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