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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实施细则(第一部分)

1196 2018-10-10

编辑:韩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施细则

(2017年5月4日印发)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调节基准刑方法

(1)具有单个嫘糖榻诘模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不同层级之间的量刑情节,采用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各个量刑情节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被告人犯数罪,数罪并罚时,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一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滥辏蛔芎托唐诼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四年;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不得超过五年;总和刑期在二十五年以上不满三十五年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溃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至二十五年。按照上述规定适用数罪并罚时,减少的刑期一般应低于数刑中的最低刑期,但未成年人犯罪或者最低刑为六个月的除外。

(5)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6)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刑的,应当依法适用。

(7)对-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8)宣告刑以月为单位计算。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60%;

(2)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l30%-50%;

(3)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七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4)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5)未成年人犯罪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定免除处罚。

2、对于六十五周岁以上的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悔罪表现等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

(1)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七十五周岁以上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对于l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对辨认控制能力的影响等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

(1)病情为重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病情为中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病情为轻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对于防卫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防卫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避险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7、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行为的性质、准备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8、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50%以下。

(1)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9、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危害后果等情况,决定予以减少或者免除处罚。

⑴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60%

⑵造成<轻损害后果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80%;

⑶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10、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对于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1、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2、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埠捅唤趟舻亩韵笠约氨唤趟舻娜耸欠袷凳┍唤趟糁罪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重的幅度。

(1)对于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或所起作用较小的一般教唆犯,比照第10条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2)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聋哑人犯罪的,-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3、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四年;

(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5)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6)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7)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8)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可以不予从宽处理。

14、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2)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3)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定案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4)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5)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超过一年。

15、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依法免除处罚。

16、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

17、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弥补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18、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害人对法律规范、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背离程度,以及促使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关联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以下;

(2)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3)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一年;

19、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四年;

(2)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3)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对于积极经济赔偿被害人损失但没有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三年;

(2)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二年。

对于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i掌握。

20、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i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i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增加刑罚量一般不应高于五年、少于三个月。

2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i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2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确定具体犯罪的量刑起点,以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为根据。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一般以危害较重的一种确定量刑起点,其他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性确定所应增加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一)交通肇事罪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的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死亡三人,负事故碌仍鹑蔚模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45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可以在六个月乱荒炅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重伤一人,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滦淌掳讣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的(即: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鲁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负事故主要责任,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可以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伤人数每o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45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每增加5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负事故全部责任唬每增加5万元,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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