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韩卉
刑事裁判文书讲究规范严谨畹现实中,往往因为各种原因而难以尽如人意。其实,如果拿出一些时间对于一些易被混用甚至乱用的词汇进行比较和鉴别,也许能够避免一些可能的失误。一些经济犯罪案件的裁判文书中常常会多次出现法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词汇。刑事法官在运用上述词汇时似乎并不太谨慎�进而使得刑事裁判文书中出现某些民商法上的错误。
如“法人”一词的使用。一些裁判文书在使用法人一词时并不遵循其在民法上的意义。这一情形通常出现在言词证据中。如某某证人在证言中表述“其是某某公司的法人”。上述证言往往会被一字不改地写进裁判文书。显而易见,该证言至少是混淆了法人与法定代表人两个概念。实践中还存在直接在文书中写明某人为某公司法人的情形。可见,上述两种表述方式都破坏了刑事裁判文书本应具有的严谨ぁD敲矗应该如何表述才符合要求呢?在我看来,如果有证据证明某人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那就应该直接使用法定代表人的表述。反之,如果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法定代表人,但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为某公司的经理、董事或其他身份,则应使用其具体身份。总之,应尽可能准ち忻骶咛宓姆律身份,尽可能使用法言法语而非诸如“公司负责人”等不规范的表述。
另一个经常出现在刑事裁判文书中的“高频”词汇是“实际控制人”。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换句话说,认定某人为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前提必须是该人不是公司的股东。进而言之,作为刑事裁判文书,认定某人为某公司实际控制人,还应当有证据诿鞲萌送ü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且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这也就意味着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对于公司重大事项没有支配权。实践中,证明某某(往往是案件被告人)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据大多局限于证人证言或被告人本人供述,上述证据大抵上可归于“其他安排”,而对于是诖嬖凇巴蹲使叵怠⑿议”则未见有确实、充分的客观证据证明。这或许与当下公司成立条件宽松、部分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管理松散及公司运作不规范等实际情形有关,但上述相对单薄的证据及简单的认定往往使被告人获得了相当的辩护空间。
事实上,相当部分刑事案件中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与管理,而公司实际控制人又往往隐藏在公司表面运作背后。从某种意义上讲,如果认定了某人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能否一并认定该公司成;单位犯罪就值得商榷。实践中,一些刑事裁判似乎并未严格按照公司法的定义使用实际控制人一词。一个常见的情形便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公司章程中列明的某个自然人股东表述为实际控制人,要么同时追究自然人和单位的刑事责任,要么仅追究该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上述追诉方式是否;当,或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将公司股东与实际控制人混淆,既与法律规定不符,也为准确认定犯罪埋下了隐患。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实际控制人既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这些,都可能成为刑事案件中应当查明及甄别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