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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1031 2018-12-19

律师观点:

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并向原告立具了《借条》,借据言明被告向原告借到款项30万元,借款期限为360日,约定应计付利息,但无约定计付利息的利率。庭审时,原告称被告立具借条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按约定的月利率5%支付利息。

另原告出示了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立具的一份《借据》,借据言明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17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无约定借款利息。同时被告在该《借据》中备注:“借条中的17万元是借款30万元所欠的利息,原告不能够利=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该《借据》是后来由被告补写,该17万元利息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所得的。

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构成了违约。虽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无约定借款利率,但从原告提供的《借据》中计算利息的方式来看,原告、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是超过2%的。根据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当变更。

关于17万元利息的问题。由于该利息是按月利率5%计算所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原告也主张该利息17万元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7日起计算所得,30万元的《借条》也是后来补写的,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7万元的利息,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起始日期应当是2014年11月20日。

原告应当按照借款本金30万元计算利息,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最终获得法院支持,维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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