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韩卉
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解读及案例――第十六条
【解释条款】
第十六条【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赔偿次序的规定。基本原则是,按照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再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赔付,最后由侵权责任人赔偿的顺序处理,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在诉讼中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
交强险的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的性质系合同义务,其中有许免责条款,一旦符合免责情形,保险公司是不赔偿的,保险公司才在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当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受害人死亡或者伤残损失时,由于商业三者险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另有约定外),请求权人可以优先选择由交强险赔偿精神损害,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从而保证请求权人的最大利益。